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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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七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利用甲○○財務困難需錢孔急之際,各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金鷹移民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各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甲○○,利息之計算方式均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十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六0),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金鷹公司帳戶,另要求甲○○簽發同額本票、支票以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再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始報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金鷹公司逮捕乙○○,並扣得甲○○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共十張。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柯助莊雅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簽發或交給被告之支票及本票共十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兩次貸款予被害人甲○○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利前案,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惡性不輕,但考量被害人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亦尚未償還,被告犯罪所獲尚非鉅額,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徵諸被告之父有輕度肢障,被告之母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另有年僅五歲、二歲之兒女尚待扶養等情,有殘障手冊二紙及戶口名簿一張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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