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對中國國民黨有功及有恩,前經中國國民黨總裁 蔣中正 以民國(下同)62年8月15日(62)北市勁壹字第2386號核准優先提名並支持抗告人從政競選公職,詎相對人不但未兌現上開承諾,並以抗告人違紀競選之不實理由毀謗並開除抗告人中國國民黨黨籍,造成抗告人一家五口名譽極大損害,爰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一家五口新台幣(下同)188億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法院以:本件聲請顯無法律上理由等情,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509、510、511條之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經違法,無可維持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之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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