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2號),乃因相對人不履行契約而遭註銷計程車牌,致伊受有營運上及車體折舊等損失,又因計程車牌遭註銷,致伊無營運收入而負債累累,目前告貸無門,生計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