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原法院受理並通知開庭辯論,即合於訴訟必備程式;而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到庭辯論時,即表明因限於經濟能力,無法補繳訴訟費用,故拒絕簽名於該筆錄上。實者,法院應於查證本件相對人違法解雇抗告人屬實後,判決命相對人回復抗告人工作權益及賠償抗告人損失,而非以訴訟費用訂定賠償制度,使因經濟艱困之抗告人無法繳付高額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即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時,曾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並經抗告人繳納在案(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平勞小字第3號卷第9、14頁)。嗣該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原審(見同上卷第15頁),原審則於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並確定抗告人係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00萬元,乃據以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萬元。因抗告人僅繳納1千元,尚餘53萬9千元未繳足,故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並記明當日筆錄(見原審卷第37頁),經核屬實。查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