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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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聽警察人員要求,把口袋內的錢拿出來,並裝進袋子裡,因此就被認定為賭金,而警察當天所帶V8,有要求觀看影音帶,並接受測謊,以便還伊之公道;況泡沫茶店裡的年青人很多,且一桌桌在玩牌,如依警察所言,要她們把口袋的錢拿出來,是不是亦叫賭博呢?所謂抓姦要在床,如果當天所拍V8內有金錢交易及錄音,伊願接受法律制裁,而警察在做筆錄時,告伊在公共場所是不能玩牌,只是罰錢了事而已,不會移送法辦,伊始配合警察,卻被羅織為賭博罪,伊認為罰錢只是小事,並不知法律課伊賭博罪處罰,否則會一直上訴到底,況伊沒有前科,只因以前同事賣飲料去捧場休息、消遺而已,卻被誤會觸犯刑罰,何況警察要求從口袋拿錢出來,錢並不是放在桌上,這樣是不能算賭博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六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以前開聲請,核符規定,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甲○○原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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