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的犯罪,也全力配合審理之進行,伊因為年輕無知,一時被詐騙集團的金錢所誘,至今深感悔悟,且伊只是擔任車手工作,情節應屬輕微,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似乎超越量刑的公平原則,為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犯共同詐欺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積蓄,而本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60萬元,至今仍未清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說明如附表所載之紙條共3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節,為其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