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