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等語;另證據欄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補充:「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458號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之員工即證人甲○○及時與渣打銀行作刷卡確認始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並無因其詐欺行為受到財產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揭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分別為偽造之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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