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信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19日間更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94號判處拘役10日,而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信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19日間更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94號判處拘役10日,而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更因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被告前後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型一致,復核以被告所犯前案甫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被告竟於不到一年內之99年4月19日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不僅不知體認他人財產尊重之重要,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無讓被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故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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