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花監違字第44-P00000000、P0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抗告人業已辦理分期繳納。抗告人所要陳述者,為98年6月1日花蓮監理站裁決吊銷抗告人駕照乙事,抗告人確無收到任何監理單位之裁決書、函件,對監理單位吊銷駕照一事甚感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監理站之吊銷抗告人駕照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99年4月14日12時12分及5月7日15時30分,仍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並經花蓮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扣繳駕駛執照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花蓮監理站99年5月13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44-P00000000號附卷可稽,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之前另於職業聯結車駕照經吊扣期間之97年9月
25日駕駛營業大客車,經花蓮監理站於98年5月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抗告人於法定期限經過後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4日以98年交聲字第339號,以逾期異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亦有花蓮監理站99年6月30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6553號函及該站檢送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法院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本案再以他案監理單位吊銷其駕照,其甚感不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監理站之吊銷抗告人駕照,而非就本案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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