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52號聲請人即原告A女真實.兼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徐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徐宏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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