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於民國100年8月3日1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路口南下車道路肩欲迴轉中山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後方由少年杜OO(姓名、年籍詳卷)無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少年黃OO(姓名、年籍詳卷),亦因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杜OO因此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OO則受有右膝嚴重挫傷合併關節積血並劇痛、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朱文義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知悉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OO、黃O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1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5頁)。
(二)告訴人杜OO、黃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
(六)現場照片19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8頁)。
(七)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56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鑑定意見書1紙(參見本院審理卷)。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朱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杜OO、黃OO兩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杜OO為肇事次因,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杜OO方面達成和解共識,惟被告表明待出獄後(目前預計為10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始有能力給付賠償金額,又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探視告訴人2人、且交付告訴人杜OO方面共6千元慰問金,然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精神所受痛苦未能撫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罰當其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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