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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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母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合計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1,000元。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603室之住處內依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1.3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2589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11.5公分×7公分共95個、10.8公分×7公分共28個、5.4公分×3.3公分共101個、4.5公分×3公分共92個)等物。
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林建宇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其供承: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方式均沒錯,其中伊販賣與 林連富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都差不多,林連富均拿1,000元給伊;伊於98年9月18日係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家鋒 ,於98年9月26日則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鋒,因該次通話中有提到「1粒」,就是指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林連富、 洪文夏 、林家鋒、 林瑞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20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等附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71頁、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4頁至第172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11.5公分×7公分共95個、10.8公分×7公分共28個、5.4公分×3.3公分共101個、4.5公分×3公分共92個)等物扣案可稽。且扣案之顆粒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1.3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2589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4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卷第10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自承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不一定,須視伊販入之價錢而定,如販入之價錢較高,就賣較高的價錢,如販入之價格較低,就賣低一點的價格,也是要賺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25頁),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且增列第17條第2項並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似較修正後規定有利。然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均詳後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增列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既規定必減其刑,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集合犯(見本院訴卷第126頁),尚有誤會。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侯裕文 ,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列出與侯裕文相關之事證,遍觀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有與侯裕文相關之人證、物證,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初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陳述起訴之要旨時,亦即當庭聲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侯裕文」3字係贅載,應予刪除,並更正、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侯裕文」3字確係贅載,檢察官並無對此提起公訴之意,自得由檢察官聲明更正刪除,而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本件被告業於偵查(見偵卷第202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合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經警因而查獲林建宇,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建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提起公訴之情,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9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號起訴書、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9001149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報告書、林建宇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53頁至第65頁),是被告所為亦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土地測量工作、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職是,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本件販賣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在附表一編號13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電子磅秤,被告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會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4之空夾鏈袋為被告事先備妥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使用,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時所使用(見偵卷第83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又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之,因本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應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始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母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訴卷第122頁),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品,均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罪刑│├──┼────┼──────┼───────┼───────┼───────────┤│1│林連富│98年9月20日│嘉義縣 朴子市祥 │林連富以新臺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4時39分│和二路西段47號│(以下同)1,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被告租屋處樓下│0元之代價,向│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被告購得甲基安│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非他命1小包│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連富│98年9月22日│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22分│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連富│98年9月27日│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53分│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連富│98年10月3日│嘉義縣朴子市祥│林連富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1時46分│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連富│98年10月4日│嘉義市○○街36│林連富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3時30分│號附近路旁車內│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連富│98年10月6日│嘉義縣六腳鄉灣│林連富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1時11分│內村25之5號附│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近│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洪文夏│98年8月19日│嘉義縣新港鄉中│洪文夏以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50分│洋村某產業道路│之代價,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先後以09││購得甲基安非他│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00000000號、││命1小包│均沒收,編號5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聯繫│││,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洪文夏│98年9月27日│嘉義縣新港鄉│洪文夏以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11時17分│北港路某7-11便│之代價,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利商店前│購得甲基安非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林家鋒、│98年9月14日│嘉義縣朴子市祥│林家鋒、洪文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洪文夏│上午11時57分│和二路西段47號│各出資25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2│被告租屋處樓下│合計以500元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4795號行動電││代價,向被告購│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話聯繫)││得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小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林家鋒│98年9月18日│嘉義縣朴子市祥│林家鋒以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9時4分許│和二路西段47號│之代價,向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以00000000│被告租屋處樓下│購得甲基安非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95號行動電話││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林家鋒│98年9月26日│嘉義縣朴子市祥│林家鋒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2分│和二路西段47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以09165│被告租屋處樓下│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24795號行動││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林瑞河│98年5月間某│嘉義縣水上鄉省│林瑞河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以09165│道臺1線與82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4795號行動│東西向快速道路│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電話聯繫)│交流道路旁│他命1小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林瑞河│98年11月17日│嘉義縣水上鄉省│林瑞河以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00000000│道臺1線與82號│元之代價,向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95號行動電話│東西向快速道路│告購得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聯繫)│交流道路旁│他命1小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用途│├──┼────┼───────┼──────────┤│1│甲基安非│2包(合計淨重│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他命│21.3020公克,│已扣案)││││合計驗餘淨重│││││21.2589公克)││├──┼────┼───────┼──────────┤│2│上開毒品│2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之包裝袋││用之物(已扣案)│├──┼────┼───────┼──────────┤│3│電子磅秤│2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扣案)│├──┼────┼───────┼──────────┤│4│空夾鏈袋│2大包(其中11.│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5公分×7公分│備之物(已扣案)││││共95個、10.8公│││││分×7公分共28│││││個、5.4公分×3│││││.3公分共101個│││││、4.5公分×3公│││││分共92個)││├──┼────┼───────┼──────────┤│5│00000000│1具(含SIM卡1│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38號行動│張)│用之物(未扣案)│││電話│││└──┴────┴───────┴──────────┘(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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