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李昀 澔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 李昀澔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與養父 李志倫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養母 李戴水 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李志倫與養母 李戴水趛 收養之養子,茲因養父李志倫於民國80年1月16日死亡,養母李戴水趛於9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區○○街14之3號,故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李昀澔與養父李志倫、養母李戴水趛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子李昀澔之戶籍謄本、養父李志倫與養母李戴水趛之死亡除戶謄本各
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聲請人之收養人(養父)李志倫、收養人(養母)李戴水趛分別於80年1月16日、93年7月25日相繼逝世,因為我有癌症,生父母需要我回去,從去年10月底我就已經搬來高雄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終止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