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邱清進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邱清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與養父 邱赶 (男,民國前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養母 邱許格 (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邱赶與養母邱許格共同收養之養子,茲因養父邱赶於民國33年2月7日死亡,養母邱許格於58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聲請人出生不久即歸生母吳邱金寶,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子邱清進與養父邱赶、養母邱許格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子邱清進之戶籍謄本、養父邱赶及養母邱許格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即養子邱清進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因為我身分證的父母欄位是寫我阿公阿嬤的名字,現在我與我媽媽是同輩,且我出生時就沒有看過我阿公了,我爸爸是入贅當時長輩說第一個小孩要姓邱,因為我阿公沒有兒子。爰請求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問:從小係由何人扶養長大?)是我父母親。」、「(問:生父母是否還在世?)是,但是我媽媽已經臥床好幾年了,他們都知道我要終止收養。我從小就跟我父母與阿嬤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終止收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