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代價交付與綽號「 阿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姓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刊登出售商品訊息,致使買家上網閱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結標購物,並依指示匯款至乙○○前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買家匯款之後遲未收到所購物品,賣家音訊全無,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詳細買家姓名、交易網站、交易商品、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二編號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二編號四案經賴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二編號五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摺內頁、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名下帳戶並不爭執,前開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朴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且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並自「阿南」收受五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其當時待業中,缺錢花用,閱覽報上小額借款廣告,便依廣告上之資料聯絡「阿南」詢問借款事宜,「阿南」告以須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但其因尋找工作需用身分證,「阿南」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作為抵押之用,惟交付帳戶之時特別告訴「阿南」該帳戶不得作為抵押以外用途,未料「阿南」未經其同意用於詐騙,自始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朴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本審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嘉營字第○九八○一○○六七七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A案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案件代號對照表詳附表一)。
而被害人 陳柏亘 、丙○○、丁○○、賴柏宇、甲○○等分別閱覽拍賣網站出售商品訊息後結標購物,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匯入後金錢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等情,除有前開歷史交易紀錄外,業據全體被害人供述屬實(A案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B案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C案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D案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E案警卷第一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復有卷附網站交易資料、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網路ATM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稽(A案警卷第二十頁網站交易資料、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對話紀錄、第三十三頁拍賣網站會員資料;B案警卷第十頁網路ATM交易明細、第十一頁存摺內頁;C案警卷第十一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網路交易資料、第十四頁拍賣網站會員資料;D案二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網站交易資料;E案警卷第八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
㈡、雖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與「阿南」時即明白告知帳戶僅供抵押之用,不得作為詐騙云云。然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被告於該案偵審期間均坦承幫助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認,復有前開字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A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D案二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又被告自承係閱覽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循廣告與「阿南」聯絡借款事宜,不識「阿南」,亦不知聯絡方法(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則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時下詐欺集團基於隱匿身分行騙目的,施以金錢小惠取得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法,當知之甚稔,猶提供帳戶與素昧平生、身分不明、無從聯絡之「阿南」,足可預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帳戶係供借款抵押之用,特別告知對方不得用於詐欺犯罪云云。然爾,被告提供帳戶與不詳身分之人,事前對於來者一無所悉,事後無法監督、控制、防止該人利用帳戶之行為,縱曾告知用途,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本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被告所謂該人應聽從被告指示云云,顯係掩耳盜鈴之詞。又常人借款提供擔保,側重擔保物品之「持有」,而非擔保物品之「支配利用」,亦即,借款人提供擔保物品與貸與人,貸與人取得擔保物品之占有,旨令借款人顧忌無法取回而依約返還借款,是借款人交付擔保物品與貸與人占有即已達到目的,並無提供「支配使用」擔保物品所需全部資料。倘被告與「阿南」確有借款擔保之旨,被告提供存摺或金融卡其一與「阿南」占有,即可達到擔保目的,絕無一併交付「支配使用」帳戶所必須之密碼之道理。被告一次交付支配使用帳戶所需全部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足見被告與「阿南」間互相交付金錢與帳戶之行為,已非單純借款可擬。
㈣、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竟從不詳之「阿南」取得五千元金錢之同時又提供支配使用其帳戶所需全部物品,事後更未監督、控制、防止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綜合被告先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金融帳戶於社會交易及識別上之意義、被告與「阿南」彼此交付物品與金額之對價關係、被告完全移轉帳戶支配使用與「阿南」等情,被告顯係以一定金錢對價出售帳戶與不詳之「阿南」支配使用,而與時下帳戶為詐欺集團收購之情節相當。
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未合,無非臨訟圖卸之詞,諉無可採。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以利詐欺集團提領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五名買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五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業經敘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貪圖小利擅將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進行虛假網路拍賣交易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五名被害人提供助益,被害人數非少,先後詐騙金額合計為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再犯相同罪名,品行非佳;犯後矢口否認,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屬相同,並無擴張審理範圍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案件代號對照表┌───┬──────────────────────┐│代號│案件名稱│├───┼──────────────────────┤│A│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C│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號│├───┼──────────────────────┤│D│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E│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附表二┌──┬─────┬───┬───┬────┬────┬────┐│編號│偵查案號│買家│買家│交易網站│匯款金額│匯款時間│││││住居所│交易商品│新臺幣│年月日││││││││時分│││││││││├──┼─────┼───┼───┼────┼────┼────┤│1│99偵緝140│陳柏亘│臺北市│露天拍賣│5120元│98.07.19││││││Wii遊戲││21:18││││││主機│││├──┼─────┼───┼───┼────┼────┼────┤│2│99偵緝141│丙○○│新竹縣│露天拍賣│6400元│98.07.19│││99偵3579│││高速公路││23:22││││││回數票│││├──┼─────┼───┼───┼────┼────┼────┤│3│99偵緝142│丁○○│臺中市│露天拍賣│11800元│98.07.19││││││數位相機││17:21│├──┼─────┼───┼───┼────┼────┼────┤│4│99偵緝143│賴柏宇│臺北市│露天拍賣│5000元│98.07.19││││││Wii遊戲││22:53││││││主機│││├──┼─────┼───┼───┼────┼────┼────┤│5│99偵緝144│甲○○│新竹市│雅虎奇摩│4400元│98.07.19││││││陶板屋餐││23:21││││││廳餐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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