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甲○○住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四鄰東勢寮三十五號, 龔國忠 住在同鄰東勢寮三十九之三號,雙方為鄰居關係。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F-七八九八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分隔島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嘉義縣太保市○○○道西向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至該大道與未畫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東勢寮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後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之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車道,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先行左轉進入該大道東向慢車道內逆向前進(仍往西前進),至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又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緊靠左側進入。適有龔國忠騎乘之牌照號碼LTE-八五八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南側,欲右轉進入故宮大道東向慢車道。
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左側保險桿、左前側方向燈,遂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轉彎處,撞擊龔國忠所騎乘機車之車首,致龔國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甲○○見狀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離去。
嗣駕車行經該處之 施富翔 發現龔國忠受傷倒地,遂報案處理,龔國忠旋經送醫急救,惟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逃離現場後,隨即返回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四鄰東勢寮三十五號家中騎乘機車,再至肇事現場觀看。後龔國忠之子乙○○察覺鄰居甲○○行狀有異,且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首有整修跡象,乃報警偵查,警方旋就甲○○所使用自用小客車與車禍現場所採集之肇事車輛方向燈及油漆碎片進行比對,甲○○見無法隱暪,方承認肇事,全案始告查獲。
貳、案經龔國忠之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勘驗筆錄為實施勘驗之人欲證明勘驗結果之書面供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明文規定僅法官或檢察官具有實施勘驗權限,同法第四十二條復規定勘驗筆錄之製作程序及應記載事項。是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勘驗並製成之勘驗筆錄,即依上開法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復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本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該局人員於審判外欲證明鑑定結果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既以上開明文規定機關鑑定之製作主體、實施程序、報告形式,該鑑定書又為檢察官依該規定囑託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顯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查被告以外之人施富翔、乙○○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即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乙○○於檢察官前之供述(偵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說明(照片所呈現影像係感光物質經化學作用之結果,並非人之供述,本身非屬傳聞證據,惟攝影者在照片旁所記載之說明,諸如攝影時間、地點,仍屬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說明、現場勘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說明、駕駛資格查詢紀錄、前案紀錄、調解筆錄、匯款回條等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欲證明某特定事項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異議,本院審酌:㈠、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㈡、當事人均得聲請傳喚供述之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聞所造成無從對質詰問之風險甚低;㈢、上述傳聞證據多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為證明本案事項(非具慣常性)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自文書之形式及製作之程序觀察,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龔國忠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相驗卷第七至十四頁)。而被告確係先逆向行駛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東向慢車道上,至該大道與東勢寮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緊靠左側逆向駛入該產業道路,在交岔路口東南角撞及被害人龔國忠所騎機車;故宮大道道路中央劃有黃色虛線之分向線,快慢車道間置有分隔島,東向慢車道上劃有朝東白色箭頭之指向線,東勢寮產業道路則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前揭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足考(警卷第四十二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十五頁)。被害人旋傷重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得考(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車道,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遇有指向線,應依指示方向行駛;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分向線及指向線等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在故宮大道慢車道上,至該大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產業道路,復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緊靠產業道路右側前進,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逆向違規,猝不及防,自無過失可言。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知悉發生擦撞車禍,且見被害人倒地受傷,惟因一時心生恐懼,未停車察看,未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亦未報警處理,乃逕自駕車返家,嗣後更換擦撞受損之車首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審判筆錄,警卷第三頁、第六頁調查筆錄)。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行經案發地點之施富翔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被害人倒地,即報警處理,報案後並扶起被害人,等待救護車前來,未發現肇事車輛等語(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調查筆錄)。
二、再被害人龔國忠之子乙○○觀看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紀錄,發現被告曾於案發十餘分鐘後騎乘牌照號碼LUR-三四七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乙○○為明瞭被告是否目擊車禍發生,因而詢問被告,但被告支吾其詞,神色可疑,乙○○又發現被告使用之廂型自用小客車車首有整修跡象,於是請求警方進行偵辦等情,為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無訛(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調查筆錄)。
三、警方為追查肇事逃逸者身分,乃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被告於案發後曾騎乘上開牌照號碼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以此質之被告,被告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否認肇事,第二次方坦承犯案,警方並依被告所述在墓地尋獲被告丟棄之自用小客車車首保險桿等事實,均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尋獲保險桿照片(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一頁追查表,第二十六頁上方、第二十七頁照片)。而警方先於事故現場採得肇事車輛之方向燈及油漆碎片,後採取被告所使用廂型自用小客車之油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二者油漆均有層次組成不一致,厚度不均勻,夾層修補之薄脆及層次增減情形,互相比對具有物理吻合之狀況,二者間存在關聯性,則有卷附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三四號鑑定書得參(警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偵字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綜此,被告肇事逃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前開犯行分屬過失犯及故意犯,行為態樣不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格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陳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五十頁),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先逆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接次逆向駛入產業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非輕,益見漠視他人身體生命之心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失可言;犯罪時未受刺激;年近七旬,父母均歿,已婚,配偶中風,現由子女輪流扶養,五名子女均已成年,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曾因賭博罪名為法院科處罰金之品行;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觀看,更換整修保險桿,冀圖隱暪罪行,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微;犯行遭到警方發現之後,方坦承罪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支付所約定之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可參,審酌被告素行非差,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逆向違規肇事致人於死,違規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故意肇事逃逸,冀圖規避責任,法紀觀念偏差,故責令其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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