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千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台幣捌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訴外人 張寧生 所有車牌號碼00—593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即嘉義縣阿里山鄉往嘉義市方向下山直行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西向車道51.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進行超車、跨越車道及迴轉等行為,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視線不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行駛前進,適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來閃避不及,釀成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追撞甲○○所駕系爭車輛之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肇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將請求項目與金額臚列如下:
㈠維修費用:
為回復車輛原狀,共計支出維修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38,776元及工資117,300元。
㈡交通費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8年1月25日至98年8月9日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了陪同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 何瑞華 就醫,支出5趟計程車來回費用1,460元,及業務上有接送客戶、拜訪客戶等需求,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67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支出維修保養費3,364元,及購買該車後之折價損失29,100元,共計33,924元(1,460+3,364+29,100=33,924)㈢業務損失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業務損失60,000元。
㈣車輛折價損失系爭車輛毀損經維修後,折價損失1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省道臺18線公路51.8公里處時,越過雙黃線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處理資料可證,鈞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雖認定係被告超越雙黃線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惟認定尚有疑慮,鈞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自應舉證明之。
㈠原告所提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的車輛維修單的真正,及其所列項目、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年又2個月,故原告之估價單及支出的修車費用,應按其車齡予以折舊。
㈡原告所提交通費部分:
1.按所謂「交通費」係指公司之董事或受僱人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因該車毀損修理期間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別。查原告請求之計程車運費1,46
0元,經原告陳述係原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其配偶就醫之交通費用,並非為公司洽商業務,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為此請求。次查,該就醫交通費,已於鈞院另案經訴外人即甲○○配偶何瑞華提出請求,如此重複請求,恐有不當得利之錯誤,與損害賠償乃係以填補損害,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有違。
2.次按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生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29,100元之折價損失與維修保養該車費用3,364元部分,並非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縱認此部份有損失,被告亦無賠償義務。
㈢業務損失費用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致生有業務損失60,000元,惟查原告所營事業為汽車修理業,係在汽車修理廠內進行所營事業,自小客車並非汽車修理經營所必須不可替代之工具,其受損與汽車修理業績下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所提業績表,98年2月份業績係正成長,3月之後才是負成長,可證該系爭車輛與原告業績產生無關。若原告仍堅持兩者有所關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於受損期間,若能正常運作的確能產生如原告所述業績,及其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
㈣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已屬老舊,應無價值貶損問題。何況系爭車輛是供原告公司使用,耐用年限是4年,早已超過使用年限。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3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即嘉義縣阿里山鄉往嘉義市方向下山直行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西向車道51.8公里處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車輛維理費、交通費、業務損失及車輛折舊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㈠經核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
:事故發生當時伊開車要前往阿里山,於左轉彎時,被告車子侵入伊車道,撞及伊車子左前門、左後門、左後懸吊系統、左後輪胎。伊於警方尚未到場前,有拍照。伊車子被撞後,左側導流板後部位掉到地上,前端則仍附著於車上,導流板與路面有留下摩擦痕跡等語(詳前揭刑事簡上卷㈡第8至13頁)。參以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左側導流板末端確實掉落在地,而該車後端有一長約1.1公尺之刮地痕跡,與該車所停放之方向(即左前車頭靠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車尾往路邊方向右斜)相同,且與上開導流板成一直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拍攝之照片及嘉義縣警局中埔分局員警 蔡文章 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可佐(詳前揭刑事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7至22頁;簡上卷㈠第33頁),足認該刮地痕為系爭車輛左側導流板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亦核與嘉義縣中埔分局就該刮地痕研判結果一致,有該分局98年7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27236號函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參(詳前揭刑事簡上卷㈠第31頁)。又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雖靠近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附近,然若扣除上開刮地痕1.1公尺,顯離雙黃線尚有相當距離,由此足以推認,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甚明。況系爭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年5月6日98027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足憑(詳前揭刑事案件調偵卷第6頁),與本院認定亦屬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前揭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事故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雖因有彎道而不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過失甚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被告不法損害原告之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㈠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害人以修理費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係從事汽車修理之公司,且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拜訪
客戶、維持公司業務運作之小客車,自非屬運輸業用之客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耐用年數僅4年云云,洵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為回復車輛原狀,共計支出維修零件費用638,776元及工資117,300元,並提出零件費用表、維修工資費用表及車輛維修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8至3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車輛維修單之真正,及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0頁),堪信屬實。惟因系爭車輛係8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1月25日,已使用約8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而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638,77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463元(計算式:638,776/(5+1)=106,4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工資部分為117,
3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223,763元(計算式:
106,463+117,300=223,76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8年1月25日至98年8月9日間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陪同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何瑞華就醫,支出5趟計程車來回費用1,460元,及業務上有接送客戶、拜訪客戶等需求,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67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支出維修保養費3,364元,及購買該車後之折價損失29,100元,共計33,924元等語(1,460+3,364+29,100=33,924)。經查,原告配偶何瑞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大腿瘀挫傷,且於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1,460元之原因,係「陪同受傷之配偶就醫」,由原告前述主張之內容觀之,因車禍受傷而有就醫必要者應係原告配偶何瑞華,而非原告,故因此支出就診車資而受有損害之人,亦係原告配偶何瑞華,換言之,除非經原告配偶何瑞華讓與支出車資之債權,否則,僅原告配偶何瑞華有權利請求支出就醫車資之損害,故原告配偶何瑞華本應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就所主張支出之車資損害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何瑞華就診之車資損害,洵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乃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供接送、拜訪客戶使用,且購入上開車輛後,受有折價損失29,100元與維修保養該車費用3,364元等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修了約2個月,系爭車輛係跑重要業務時使用,與經銷商開重要會議時就會開系爭車輛,所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只開了11、12萬公里,公司還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其他車輛主要用來接送客戶、平常跑業務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約2個月,且系爭車輛於公司業務上之主要用途,在於與經銷商開重要會議時使用,可見系爭車輛日常業務用途,並非供接送或拜訪客戶等頻繁使用,故於系爭車輛維修之
2個月期間,縱因公司業務而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亦以租用同廠牌車輛使用即可代之,然原告主張購入其他廠牌車輛供接送客戶使用,並因購入其他廠牌車輛而受有折價損失及支出維修費用損失云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顯然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於法無據。
㈢業務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業務損失60,000元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97年2月至4月、98年2月至4月業績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致生有業務損失60,000元云云,惟參諸原告經營汽車修理業,系爭車輛並非經營汽車修理業所必須且不可替代之工具,況系爭車輛僅係與經銷商開重要會議時使用,原告公司還有其他車輛用來接送客戶、平常跑業務使用乙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車輛之主要用途,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開重會議時供代步之用,惟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代步使用,亦可租用同廠牌車輛於開重要會議時使用,因此,原告業績下滑,與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間,顯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系爭車輛事故係98年1月25日發生,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業績表,98年2月份業績係正成長,3月之後才是負成長,益證系爭車輛與原告業績之消長並無關聯性。是原告雖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98年2月至4月業績下滑云云,惟其無法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車輛折價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經維修後,折價損失150,000元等語。本院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廠牌、型式、排氣量等,函詢如果在保養狀況良好情形下,於98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並依系爭車輛毀損情形,鑑定系爭車輛以全新零件修復完成後,是否會折損車價?折價之金額若干?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稱:2000年11月出廠,廠牌BENZ,型式ML320,排氣量3199c.c自用小客車,在保養狀況良好情形下,於98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標的於98年1月間肇事,依提供肇事時拍攝照片判別,該車若修護完成,應折損當時車價約百分之10,即折價4萬5千元等語,有該協會99年5月7日中協(禹)字99年第19號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有4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保養狀況良好,於98年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45萬元等語,然查,保養狀況不同,確實會影響個別車輛之交易價格,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遭受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況、性能及零件保養等,除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口頭說明外,無法供實際檢視確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系爭車輛之使用保養狀況,確實優於同廠牌型號車輛,因此,本院僅能以相同出廠日期、廠牌及型號之車輛,做為車輛市價鑑定之客觀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1月間之市場行情,高於相同出廠日期、廠牌及型號之車輛,惟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尚無足憑採。揆諸前開鑑定結果及說明,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致受有45,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交易價格減損於4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修理費
用223,763元,及45,000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合計為268,763元(計算式:223,763+45,000=268,763)。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223,763元及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45,000元,共計268,763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268,7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