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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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居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居安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質譜儀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五年內再犯: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23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入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101年11月6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離婚、女兒已成年、獨自居住、受僱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