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國豐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被上訴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至102年1月28日
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副理,負責聯繫客戶、整理客戶資料、訪談客戶及製作會議記錄等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上訴人未曾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積欠5個月又15日工資共16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之主管 石蕎嫣 曾給付被上訴人工資2萬元,被上訴人得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45,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石蕎嫣合作,委請
石蕎嫣負責上訴人之行銷工作,再按行銷所得金額計付石蕎嫣紅利;被上訴人為石蕎嫣之助手,其工作由石蕎嫣指派,其報酬由石蕎嫣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6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102年1
月29日退保,保險費係由訴外人石蕎嫣負擔;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第26頁之原證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51頁之石蕎嫣證言、第30至31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8頁之原證2離職證明書)㈢上訴人未曾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石蕎嫣曾給付被上訴人工資
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1至53頁之石蕎嫣證言)㈣被上訴人曾使用上訴人網域名稱「ipost.cc」之電子信箱;
原證4第1至8、10至13、15至16、第17至35頁電子郵件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至17、19至22、24至25、61至79頁之電子郵件)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03年5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2、33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至102年1月28日間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上訴人積欠其工資14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則指勞工係為雇主之營業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至102年1月28日間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積欠其工資144,000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固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於102年1月2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到職、102年1月28日離職、離職當月工資30,30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實係由訴外人石蕎嫣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石蕎嫣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係石蕎嫣之助手,石蕎嫣表示願負擔費用,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考量不會增加負擔,乃同意之,其後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均由石蕎嫣交付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核與所提上訴人與石蕎嫣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亦與證人石蕎嫣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我建議上訴人讓我掛勞健保,費用由我自己繳納,被上訴人是我找來當助理,算是為我工作,被上訴人說也要給她勞健保,因此掛上訴人名義,由我繳納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之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找到工作,需要離職證明,要求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不好意思拒絕,勉強開立等語,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 劉國靖 結證稱:因被上訴人係石蕎嫣之助理,上訴人為幫忙被上訴人度過困境而開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過年前取得離職證明書後,隨即轉入另一家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離職證明書,均難遽認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為。再者,離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離職當月工資30,300元,惟異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元,且審酌被上訴人既主張任職逾5個月期間未據上訴人發給工資,卻僅曾請石蕎嫣轉達上訴人給付工資,並僅曾受領石蕎嫣給付工資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離職時又非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契約,任由上訴人在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見原審卷第8頁),復於102年1月間離職後,遲至103年4月間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等情,實難認兩造間曾有工資之約定或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工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均
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皆使用上訴人網域名稱「ipost.cc」之電子信箱,對外聯繫客戶、對內接受上訴人指示及聯絡同事,對於上訴人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與石蕎嫣一
起到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董事長劉國良及董事劉國靖認識,商談日後配合模式,包括上訴人將手機軟體傳送被上訴人與石蕎嫣,被上訴人與和石蕎嫣測試後,向上訴人回報測試結果,被上訴人平日在桃園自己家中聯絡有關上訴人之工作,有時到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每週約開會兩次,有時依上訴人訊息拜訪客戶,每週約一次,上下班無簽到或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與石蕎嫣一起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平日工作地點在自己家中,工作時間不受上訴人限制,自難認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亦難認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上訴人指揮監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均由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指揮監督等語,惟所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至25、61至76、92至118頁)中,除部分非兩造間往來者(見原審卷第61至64、71、77頁)、部分為被上訴人與石蕎嫣間往來者(見原審卷第13至15、19、
20、24、25、70頁)及部分經被上訴人加註編輯而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者(見原審卷第92至118頁),無從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外,僅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長劉國良(EasonLIU)或董事劉國靖(KuochingLIU或Alex)間往來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0至12、16至18、20至23、64至69、72至76頁),其內容固有傳送文件、聯繫業務情形,惟審酌此部分電子郵件多併以正本或副本寄送石蕎嫣(見原審卷第16至18、20至23、72、73頁)及證人石蕎嫣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是我找來當助理,算是為我工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協助石蕎嫣與上訴人處理合作事務,而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互相傳送文件、聯繫業務,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僱傭關係而以電子郵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或方式。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董事劉國靖寄發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及石蕎嫣表示「週一,週三,週五,公司見。…May,名片印好很久,週三可以的話,來拿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主張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於每週
一、三、五到辦公室開會。惟劉國靖結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週一、三、五是我自己會在辦公室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在桃園自己家中聯絡有關上訴人之工作,有時到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每週約開會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固定於每週一、三、五到上訴人辦公室開會,亦未主張因此受懲戒,則劉國靖表示「週一,週三,週五,公司見」,難認有拘束上訴人之意思;另劉國靖於上開電子郵件表示「名片印好很久,週三可以的話,來拿吧」,顯係請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於週三前往拿取名片,亦難認有指定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或地點之意。
⑷綜上,被上訴人雖曾使用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傳送文件、
聯繫業務,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語,不足採信,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人格或組織從屬性。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均難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至102年1月28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