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9號
原告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1紙,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1800多萬元,陸續還款2000多萬元,目前無力還款,等有能力再繼續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還款清償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歷經長達5個多月多次言詞辯論,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禾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UA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
15日
100萬元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