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王筑萱

被告 戴遠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安泰銀行先將該筆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最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報紙公告2份、信用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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