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4678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林哥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月份起每月
應領薪津(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3之1,於
98年5月22日以彰院賢98司執乾字第14678號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
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26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0332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014678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亦應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262,000元,並自96年2月27日起,至
97年9月26日兩造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45號事件,對被告
強制執行交還坐落彰化縣○○鄉○○段1088、109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房屋止,每月八
千元,計19個月之損害金額152,000元,及應負擔之反訴訴
訟費用53,173元、第2審訴訟費用8,175元、強制執行之執行
費40,000元,共計515,348元,原告已於97年5月9日以田尾
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在抵銷後,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債務,業已消滅,為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46
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原告服務於第三人林哥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
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98年6月份起在依上開執行名義
應清償50萬元債權本金暨執行費用4千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
,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
於被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且已將其房屋賣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
021545號點交公告、反訴裁判費、執行費收據、存證信函等
影本在卷為證,復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4678號民事執行
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執行法院於98年6月22日核
發債權憑證並報結,且漏未註明扣薪執行情形。惟執行法院
於98年5月22日以彰院賢98司執乾字第14678號執行命令,就
原告對第三人林哥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月份起,每月應領
薪資債權3分之1所為之扣押移轉命令,形式上尚未確定受清
償,其執行程序即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該項扣押移轉命令,自無違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起訴之情形。
五、再就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合計515,348元之債權抵銷後,原
告系爭50萬元本息之執行債權消滅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並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同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清償期為96年1月30日;原告之抵
銷債權中,262,000元部分,清償期為96年2月26日;自96年
2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個月8千元部分,清償期為各
該當月之27日;反訴訴訟費用53,173元部分,清償期為該第
一審判決確定時,由於原告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以
逾判決日期36日之96年10月27日定之。至執行費40,000元部
分,原告雖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惟執行費為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參照),債權人向執行債務人求償
此項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僅係確定其金額,便於執行而已。故原告對於被告之
強制執行費用求償權,其清償期為繳納之日即97年6月30日
。據此,原告之前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之詳細情形如
附表所示,即迄97年8月27日止,被告該項債權之未獲償餘
額僅為4,873元。
六、另經執行法院對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款債權發
扣押收取命令結果,被告於98年6月4日收取原告之存款金額
26,613元,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可參。則以前揭抵銷後未獲償
餘額4,873元,加計至98年6月4日止之利息188元,被告之系
爭執行債權顯然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就原告於第
三人林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償。原告請求撤銷如主
文所示之薪資扣押移轉命令,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在該
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雖有兩項,全部執行債權金額為
一百萬元,即除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外,尚有本院97年度斗
簡字第0225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9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執
行法院憑以核發前開薪資扣押移轉命令之執行名義,並不包
括是項假執行判決在內,此觀該執行命令之記載甚明,自不
能以尚有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認為原告訴請撤
銷該扣押移轉命令為無理由。當然,執行法院如再以該假執
行判決,就原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但此為另一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及強制執
行收取原告之存款而全部清償,原告在扣薪之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項扣押移轉命令,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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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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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本息金額│抵銷金額│抵銷後餘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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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2月26日│501,849元│262,000元│239,849元│1.各項利息元│
├──┼──────┼──────┼──────┼─────┤以下均四捨│
│2│96年2月27日│239,882元│8,000元│231,882元│五入。│
├──┼──────┼──────┼──────┼─────┤│
│3│96年3月27日│232,788元│8,000元│224,788元│2.編號1之本│
├──┼──────┼──────┼──────┼─────┤息金額係加│
│4│96年4月27日│225,725元│8,000元│217,725元│計自96年1│
├──┼──────┼──────┼──────┼─────┤月31日起至│
│5│96年5月27日│218,632元│8,000元│210,632元│同年月26日│
├──┼──────┼──────┼──────┼─────┤止之利息。│
│6│96年6月27日│211,510元│8,000元│203,510元││
├──┼──────┼──────┼──────┼─────┤3.編號2~21本│
│7│96年7月27日│204,358元│8,000元│196,358元│息金額均係│
├──┼──────┼──────┼──────┼─────┤加上按抵銷│
│8│96年8月27日│197,176元│8,000元│189,176元│後餘額計算│
├──┼──────┼──────┼──────┼─────┤至各該日期│
│9│96年9月27日│189,964元│8,000元│181,964元│當日止之利│
├──┼──────┼──────┼──────┼─────┤息。│
│10│96年10月27日│182,722元│61,173元│121,549元││
├──┼──────┼──────┼──────┼─────┤│
│11│96年11月27日│122,055元│8,000元│114,055元││
├──┼──────┼──────┼──────┼─────┤│
│12│96年12月27日│114,530元│8,000元│106,530元││
├──┼──────┼──────┼──────┼─────┤│
│13│97年1月27日│106,974元│8,000元│98,974元││
├──┼──────┼──────┼──────┼─────┤│
│14│97年2月27日│99,386元│8,000元│91,386元││
├──┼──────┼──────┼──────┼─────┤│
│15│97年3月27日│91,767元│8,000元│83,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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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4月27日│84,116元│8,000元│76,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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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5月27日│76,433元│8,000元│68,433元││
├──┼──────┼──────┼──────┼─────┤│
│18│97年6月27日│68,718元│8,000元│60,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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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30日│60,743元│40,000元│20,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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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7月27日│20,820元│8,000元│1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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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8月27日│12,873元│8,000元│4,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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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