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寶成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寶成皇
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按坪數、樓層計
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積欠民國97年8月
至98年4月之管理費共9,9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願給
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伊係受訴外
曾麗卿 之要求而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
權人,且伊就購屋貸款、社區管理費及房屋出租事宜均未繳
納或收益,原告就此部分知之甚詳,故原告訴請被告管理費
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公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調降社區
管理費之通知、管理費資料表、 偉揚 律師代書事務所函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僅為
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有無依該社區公約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經查: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58條第1項分別設有
明文。再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明
定,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從而,首揭規定所指「區分所有權人」係指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並於登記簿上記載
為所有權之人自明。
(二)觀諸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3日,並
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3日就所有權移轉予
本件被告登記完畢,是本件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無疑,揆諸上開規定,其依法所為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受訴外人之要求,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之登記名義人乙節,純屬被告與該訴外人間之內部信託關
係,不得資以對抗第三人,是以,被告所辯情詞,不足資
為拒絕給付理由,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自得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欠繳之管理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 林阿好 、乙○○及丙○○等3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訴,其撤
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是扣除此部
分,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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