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凱旋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128之6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為凱旋門花園廣場之管理委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按坪
數、樓層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積欠民
國97年1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0,480元,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函暨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簿謄本、欠費計算表、經典法律事務所函暨受件回
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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