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埔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8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22日投埔警刑字第0980012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南投縣○里鎮○○路
○○○○○號(歌唱巴士)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
晨零時04分許,縱容少年 林于媜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之行為。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
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經警於
上揭時地臨檢上開公共場所時,僅發現一名少年林于媜在店
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不符。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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