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蔡爵丞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
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蔡爵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
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正義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
更為甲○○,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蔡爵丞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訴外人蔡爵丞業於95年2月26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
遺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12元,
及其中48,359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爵丞為伊長子,自86年起伊即未與該訴
外人共居,對該訴外人之債務情形並不知悉;惟伊仍願承擔
繼承債務,但請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②訴外人蔡爵丞與被告原同居住於臺
北市○○區○○路7段112巷9號2樓,嗣蔡爵丞於90年8
月28日遷入高雄縣○○鄉○○街○○號,被告則於90年5月2
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3樓之1,有各該戶籍謄
本為證,堪認被告與蔡爵丞並未同居共財,又未經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是被告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被告為蔡
爵丞之母,蔡爵丞死亡時係30歲,未及盡孝道即英年早逝,
應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僅需於其繼承蔡爵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12元,及其中48,359元自94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
被告限定繼承蔡爵丞之財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
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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