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首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該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期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1480元,惟被告自91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共
積欠84期之管理費共計124320元,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
明細、住戶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郵局送達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經
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淑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