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抒邑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抒邑(下稱被告)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14時35分許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宇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20時23分許,向告訴人羅際語(下稱羅際語)佯稱其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羅際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一直相信騙我的人是經營貸款中心的人,我只是相信對方是真的要幫我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而交付郵局帳戶,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羅際語於警詢之證述;㈢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6年12月26日花行字第106000109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羅際語匯款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照片、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102年8月21日之偵查筆錄(下稱另案偵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另案一、二審判決)等資為依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自稱
「王宇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後羅際語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羅際語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06年12月26日花行字第106000109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羅際語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照片、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寄交之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被告與VIVI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傳送之顧客留存聯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31頁):
VIVI:資料我已經幫你送件了,你要留意銀行照會喔被告:好的,謝謝VIVI:記得不會回答的就說是我的親戚或朋友被告:好的11月9日被告:銀行方說我的條件分數不夠,需要補強,有兩種方式
:1提供保證人,2提供兩個銀行帳戶做資金往來明細,保證人我沒有,請問資金往來明細怎麼做VIVI:我現在在銀行對保喔不方便講話,我待會回公司打給
你被告:OK之貼圖VIVI:新北市新莊區復和門市,王宇銘0000000***(號碼詳
卷)○○○區○○路○段,你用7-11交貨便寄不會用打給我被告:OK之貼圖VIVI:寄好拍照給我被告:傳寄送之顧客留存聯(取件人:王*銘、取件門市:
復和,寄件人:賴*邑)VIVI:OK之貼圖,密碼是多少呢被告:存摺跟卡片以(已之誤)寄出,密碼我已改為身份證
字號VIVI:OK,會計師收到資料我在(再之誤)跟你說被告:好的VIVI:2個密碼都一樣嗎被告:對VIVI:OK之貼圖11月11日VIVI:資料已經收到了喔被告:好的,麻煩你了VIVI:OK之貼圖VIVI:哈囉,密碼不對喔被告:000000000VIVI:密碼正確喔,他那邊用錯了被告:OK㈣被告於10月24日有撥打WHOSCALL顯示為OK忠訓國際00000000
00之電話;10月25、26、27、31日接獲WHOSCALL顯示為速配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及速配貸貸款0000000000之簡訊(簡訊:賴小姐您好,感謝您委託本公…);11月1日接獲WHOSCALL顯示為廣告簡訊0000000000之簡訊(簡訊:「錢街Online」您的認證碼為:2…);11月4日撥打WHOSCALL顯示為遠東車貸0000000000之電話;11月7日接獲顯示為0000000000代辦公司、+000000000000代辦公司之電話;11月9日接獲顯示為+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代辦公司之電話;11月13撥打WHOSCALL顯示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0000000000、貸款0000000000、貸款公司0000000000之電話;11月15日撥打WHOSCALL顯示為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其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頁)。
㈤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結果為在帳號「小布」之LI
NE對話中,有WHOSCALL之APP截圖,其中於11月13日有接獲00-00000000的電話,WHOSCALL顯示為貸款公司,同日有另一支電話號碼無法辨識,前4碼為2433,WHOSCALL顯示為貸款,同日另有一支電話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下同),WHOSCALL顯示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另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之截圖於11月7日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11月9日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受話紀錄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
㈥00-00000000號電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專線,該號碼外撥市話所顯示號碼為00000000,外撥行動電話所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有該銀行107年7月18日北富銀客服字第1070003095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
㈦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被告確有與WHOSCALL顯示為OK忠訓國際、速配貸、錢街Onli
ne、遠東車貸等電話或簡訊連繫,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又依上開被告與VIVI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手機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應於106年11月7日接獲WHOSCALL顯示代辦公司電話與之討論貸款事宜後,VIVI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經送件,要被告留意銀行之照會,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確實接獲WHOSCALL顯示為富邦銀行之人員照會並告知其條件分數不夠需補強,可以採用提供保證人或提供2個銀行帳戶做資金往來明細之方式作補強後,即以LINE告知VIVI上情,並以其無保證人,詢問如何做資金往來明細,VIVI回以人在銀行對保,不方便說話,待回公司再電話聯絡,隨後VIVI即以WHOSCALL顯示為代辦公司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再以LINE告知被告欲供作資金往來明細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之門市、收件人姓名、電話,及詢問被告帳戶密碼,復以會計師收到資料會告知被告藉此取信被告,VIVI嗣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已收到被告寄交之資料,並以密碼錯誤再次向被告確認密碼,經被告告知後,始改稱密碼正確,是人員弄錯,則依被告經歷之上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信任VIVI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而在其貸款條件分數不足,又無法提供保證人之情形下,選擇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VIVI所指稱之會計師為其補強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藉此提高其貸款條件之分數,使其得以順利向銀行申貸成功之可能性。況詳查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相當對價或不法利益,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㈧被告於102年間因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遭
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於該案偵訊時坦承知悉將提款卡或存摺交給他人使用,會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嗣被告經法院審理後,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排除被告之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可能性,且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偵訊筆錄及另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0頁)。查被告於本案固有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則在被告主觀認定VIVI係貸款代辦公司之人員,並依受理其貸款申請之富邦銀行人員指示以補強其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之方式提高其貸款條件之分數,為順利申辦並取得貸款,遂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VIVI指定之人協助其補強資金往來明細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於另案偵查所為供述,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㈨綜上,被告所為因辦理貸款之需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辯解,尚非虛妄。
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致電 林怡妏 ,向其謊稱先前因明洞購物商場新進工作人員發生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會就其購買之商品每月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怡妏信以為真,於同日將29,985元、30,0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認被告所涉之犯行與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函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824號),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與併辦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函送併辦,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