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 告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盈靜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8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高群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邀同被
告吳盈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授權被告吳盈靜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4.6
%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
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
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