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許仲嶠
被 告 林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