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濰晴
被 告 黃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街○○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及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
妥適,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