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伍拾陸張、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幣陸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並因而撤銷,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網路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一比四比例所販售之百元新臺幣紙鈔、以一比五比例販售之千元新臺幣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甲○○仍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千元偽鈔及百元偽鈔,並同意由該成年男子自行搭配千元偽鈔、百元偽鈔之張數,嗣於同年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該成年男子在嘉義縣○○鄉○○○○○道路底下,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號碼為FM945647ZB號)及偽造百元紙鈔六十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二十八張、JA907020BZ號十張、KA287209JZ號二十二張),甲○○即以此方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嘉義新港鄉南崙村一三五號附近,甲○○因搭乘另案經通緝之 謝勝麒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千元紙鈔五十六張(偽造紙鈔號碼為FM945647ZB號)及偽造百元紙鈔三十六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JA907020BZ號),再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十一之五十號居所,查扣偽造百元紙鈔二十四張(偽造紙鈔號碼為KA287209JZ、JA907020BZ),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網路上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推銷偽鈔,百元鈔以一比四之比例、千元鈔以一比五之比例價格販售,其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係由販售者搭配,員警所扣得之千元鈔五十六張、百元鈔六十張即為該次購得,購買之目的係為作為生活花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二份、抽屜內藏放百元偽鈔照片一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再者,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零時五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百元紙鈔三十六張,以及同日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十一之五十號居所,其使用之房間衣櫥抽屜內扣得之百元紙鈔二十四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面額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以銀色墨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銀色墨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扣案面額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在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835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印發字第0970001228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堪認扣案之千元、百元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堪以佐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行使」、「收集」均規定於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起訴書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並因而撤銷,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所收集偽造紙幣之張數,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收集之偽造千元、百元紙鈔數量等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貪圖私利,欲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並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均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偽造百元紙鈔六十張(偽造紙鈔號碼為EP720987ZB號二十八張、JA907020BZ號十張、KA287209JZ號二十二張),千元紙鈔五十六張(號碼為FM945647ZB號),業經前揭認定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被告收集偽造百元紙鈔
六十張、千元紙鈔五十六張之犯行外,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同次收集之偽造百元紙鈔尚有其餘約十張至二十張(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收集之千元紙鈔為五十六張、百元紙鈔為約七十張至八十張),被告並於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持上開購得之偽造百元紙鈔,前後分二、三次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不詳雜貨店內,購買香菸等日常用品,合計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百元紙鈔約十餘張,認被告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同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購買偽造之百元、千元紙鈔,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其買受之百元紙鈔數量有七十張至八十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取得偽造百元、千元紙鈔後,並未清點張數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六十頁),是除扣案之百元偽鈔六十張、千元偽鈔五十六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該次收集取得之紙鈔,是否尚有公訴人所指其餘十張至二十張之百元紙鈔,已有可疑,且在無鈔券可供鑑定之情形下,是否確屬偽造之紙鈔,亦缺乏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被告尚有收集其餘十張至二十張偽造百元紙鈔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曾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雜貨店內,持購得之偽造百元紙鈔用以購買香菸二、三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百元紙鈔約十餘張等語,惟本件關於被告自白先後二、三次持交不詳號碼之百元紙鈔十餘張購買物品而行使偽造紙幣乙情,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亦無其所稱之十餘張偽鈔扣案佐證,則被告單純之自白顯欠缺補強證據,而難予遽採,本院復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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