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玉清宮附近,拾獲丙○○所遺失,已填載完成發票人為 張紘宇張文峰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據號碼為CK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交付上開支票予不知情之甲○○,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嗣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6月16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提示上開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丙○○申請掛失止付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沈藝珠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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