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利用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謂,故而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該判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即告訴人),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被告係於同年7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章1枚於被告刑事呈報狀上足稽,惟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章1枚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可憑,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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