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宏銘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六張及百元紙鈔七十張,而收集之,並於收集後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持收集之百元偽鈔,每次三、四張,至其住處附近之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二八號哈比便利商店,購買香菸等日用品,前後計行使十張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持百元偽鈔至上開哈比便利商店購買香菸等日用品,前後計使用十張等語,並有警方拍攝之該店家(已歇業)之照片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有使用偽鈔購買香菸等日用品等情;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有行使,而嘉義縣水上分局亦函覆,在上開期間並無商家報案收受顧客持百元偽鈔交易之情事,然仍難認定被告關於有行使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依上,被告關於有無行使百元偽鈔,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上開哈比便利商店,現已歇業,亦無商家報案收受百元偽鈔,則能否僅以曾有上開店家,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待釐清,原判決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二)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持百元偽鈔,每次三、四張,計行使十張等情。倘屬無訛,被告前後之行使行為已相距三月餘,原判決認被告多次行使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屬集合犯,論以一罪,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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