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段第12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現仍執行中)。又於96年‧‧‧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且另行起意,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始悉上情。」、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矯正簡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刪除「現場查獲之玻璃球1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