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0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0年2月27日2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中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圓形紅燈號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因急於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搭載友人,竟疏於注意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直行,其左前車頭因而與沿環中東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依規定直行通過該路口之 章元豪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輪與腳踏板處碰撞,使章元豪人車倒地,致章元豪受有右小腿、左膝、左手腕之挫擦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起訴)。吳明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惟恐其無照駕駛遭取締受罰,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經路過民眾報警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吳明哲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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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非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章元豪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輛照片
7張、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均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被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情事,且於肇事後逃逸,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依規定停車報警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與其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被害人受傷與車損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被告因故意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未滿5年,本件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伊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使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從輕,上訴意旨又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