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告人 劉秀瑾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相對人劉 邱碧瑚
劉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是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參照,本院卷第22頁)。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即債務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前開例示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邦彥係伊之被繼承人 劉邦政 之弟,相對人 劉邱碧瑚 則為劉邦彥之妻,劉邦彥及劉邦政各出資1/2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二層透天厝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信託登記於劉邱碧瑚名下,並由其等與劉邦政分別管領2樓及1樓。劉邦政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後,其等竟欲將系爭房地1樓據為己有,於同年7月7日破壞並更換1樓門鎖,加以占用,伊乃起訴請求劉邱碧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與其他繼承人,及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賠償租金損失,嗣竟發現其等於100年7月26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貴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融公司),伊因此具狀追加貴融公司為被告,更正前開聲明,並備位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恐相對人再次脫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確係為規避伊前開請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顯有移轉或隱匿財產之情,依常理其等為避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極可能隱匿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或其他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除敘明前開情事外,並提出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字條、照片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10頁、本院卷第7-1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其除稱相對人已移轉系爭房地,有隱匿財產之情,為規避其損害賠償請求,亦恐有隱匿其他財產之情等語外,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8、14、15頁),觀前開照片及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確於雙方就系爭房地產生紛爭後,旋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貴融公司,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以3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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