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抗告人 龔瑜君 相對人 李健雄
陳乙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陳乙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而兩造亦均已提出書狀為主張、陳述,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期間,持第三人賀業鋼鐵有限公司、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達逸企業有限公司、起飛國際有限公司、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相對人李健雄借款11,775,270元,又於99年11月2日至100年3月15日期間,持賀業鋼鐵有限公司、兆新有限公司、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台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垣淐有限公司、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機有限公司、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源裝潢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相對人陳乙良借款18,592,000元,伊等均依抗告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愉晶法律事務所」之帳戶以為交付,抗告人再將支票及利息計算表等資料以「愉晶法律事務所」信封裝妥交予伊等,嗣有部分支票到期不獲兌現,部分支票之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可能兌現,計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李健雄8,131,010元、積欠相對人陳乙良15,476,200元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為職業金主,抗告人僅是居間介紹相對人與借款人駿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而為確保借款資金流向之安全,乃提供愉晶法律事務所之帳戶作為相對人所匯款項之代管平台,系爭借款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無足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以顯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抗告人所持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多數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名片、信封、匯款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單、計算表(以上見原審卷第7頁至39頁、第42頁至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99年度律師名冊、通聯記錄(以上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85號案卷第259頁至354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除主張抗告人身為律師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衡情應於其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北安郵局帳戶內有相當存款暨利息收入,惟相對人先後於100年5月、7月間對各該存款為假扣押執行時,該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債各僅餘2,333元、2,858元,顯有積極隱匿財產之情;又抗告人負欠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合計達23,607,210元,但其名下僅有一筆業為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現值約1090萬元之不動產,顯然不足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等情,並提出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北安郵局於收受原審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之異議狀影本及信義房屋成交行情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為釋明,此外,並參酌抗告意旨,抗告人明確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疑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加以,其現有財產(包括對第三人之債權)價值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以其係為確保借款資金流向之安全,乃提供愉晶法律事務所之帳戶作為相對人所匯款項之代管平台,系爭借款與抗告人無涉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應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斟酌,況本件相對人所匯款項雖係匯入名義人 陳傳中 即愉晶法律事務所設於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抗告人為愉晶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自亦有可能因其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有運用、提領之權限,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相對人交付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方法,是以尚難憑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則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