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宏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68弄9號之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時40分許前往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同上址之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因此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3支、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27日及2011年8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其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3支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5年後再犯,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觀察勒戒,而不是判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其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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