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薰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士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士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多至四時之間某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四之三號迎希幼兒園內,因細故與 賴水源 發生爭執,詎彭士薰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迎希幼兒園圍牆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手指向站於圍牆外空地之賴水源,公然對賴水源辱罵「癩蛤蟆」等足以貶損賴水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賴水源。
二、案經賴水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水源及證人 彭棊典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彭士薰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講「癩蛤蟆」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當時有說那些話,可是是跟我哥哥私下閒聊,沒有公開罵告訴人。原本我哥哥跟我問房子被收回的事情,我就說要瞭解應該要去問癩蛤蟆,我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詳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於案發當日提及「
癩蛤蟆」字眼,且「癩蛤蟆」係指告訴人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原審審易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
㈡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發當時有和證人
彭棊典對話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原審審易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二三頁)。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和彭棊典隔著圍牆對話大約十
分鐘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八、一一四頁),核與證人彭棊典證述:我們在圍牆旁邊的對話持續十分鐘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五頁)相符;而被告與彭棊典對話地點中間隔著一道高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一00年七月十四日竹縣北警偵字第一00五00五一四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七四至七九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測量身高約一百八十一公分(頭部至胸部測量後為五十三公分、胸部到腳是一百二十八公分,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九頁);而被告所站之內側牆經測量後,牆高為一百七十七公分(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七頁下方)。按依被告之身高比對圍牆高度,被告站在圍牆內與站在圍牆外之證人彭棊典對話,被告若未站在墊高的東西上,則被告與證人彭棊典對話時,彼此均不易看不到對方的面孔;而被告既在該址與證人彭棊典對話長達十分鐘,且二人要離開該圍牆面對面對話亦非難事(見偵卷第一九頁照片,原審易字卷第七七頁下方照片),衡之常理,二人豈有在互相不見面而面對圍牆對話長達十分鐘之理?而被告欲和證人彭棊典面對面對話,自需藉助他物,始能使自己得以目視圍牆外的彭棊典,是證人彭棊典證述被告可能站在墊高的東西上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0頁反面),堪以採信。
㈣另被告自承所稱「癩蛤蟆」係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供稱:我雖然姓賴,可是沒有癩蛤蟆這個綽號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證人彭棊典亦於原審證述:我們親戚之間,沒有人稱我岳父為癩蛤蟆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六頁)。按被告既稱癩蛤蟆是指告訴人,衡情,被告若非見到告訴人,豈可能無緣無故提及「癩蛤蟆」三字,且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彭棊典三人均可在告訴人無「癩蛤蟆」此綽號情形下,知悉被告所稱之「癩蛤蟆」即係指告訴人,可知,被告確有指著告訴人辱罵「癩蛤蟆」乙情,堪以認定。
㈤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時,以手指著告訴人辱罵「癩蛤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已如前述。再按被告係在迎希幼兒園圍牆內,以手指向站在圍牆空地外之告訴人辱罵「癩蛤蟆」,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該等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㈥又告訴人與證人彭棊典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九
年四月六日下午二點多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四一、四八頁反面),然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本件受理時間點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至十八時,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二七頁)。按一般人對於事發時間除非刻意注意,一般僅會記得大約何時,不易記得確切之時間,但告訴人與證人彭棊典均指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下午,因而,告訴人與證人彭棊典一致陳述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乙情,即可採信,且依告訴人及證人彭棊典所述,並參酌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亦得推定本件案發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二時多至四時之間某時點。再者,被告並不否認當日和證人彭棊典對話中有講「癩蛤蟆」等語,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與證人彭棊典對案發時間於審理中所述與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不一,即遽以推翻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加理性處理及控制自身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卻缺乏尊重長輩及他人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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