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惟查
被告迄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19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