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歐陽匡
被   告  林怡靖
       林景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枝香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告  鄭啟安
法定代理人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泰誠 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5張本票,詎屆清償期因林泰誠已於101年10月2日死
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鄭啟安則以:被告之父林泰誠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所持有本票並非林泰誠所
親簽,被告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及被告林怡靖與林景傑均以:原告所持有本票上簽名
與林泰誠平常簽名不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啟安就本件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以被告之父林泰誠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所持有本票並非林泰誠所親簽為由,
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2年度中簡字1241號判決後,因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中簡字124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表
在卷可稽,茲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本件訴訟即有於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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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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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9月23日│6萬元│101年1月1日│CH267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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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3月16日│12萬元│101年4月16日│CH267999│
├──┼─────────┼─────┼──────────┼──────┤
│3│101年5月18日│8萬元│101年6月18日│WG0000000│
├──┼─────────┼─────┼──────────┼──────┤
│4│101年6月15日│1萬元│101年7月1日│WG0000000│
├──┼─────────┼─────┼──────────┼──────┤
│5│101年9月14日│6萬元│102年1月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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