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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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仙公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數日(該機車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發生車禍,而未將鑰匙取下,暫時停放於仙公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該機車至中和國小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車主同意,於右揭時地自行遷移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好心,要將機車牽去報警,半路即遭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就其前述竊盜犯行為供述無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贓物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要牽機車去報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我因騎乘該機車至中和國小前,將機車放置該處而至對面找朋友聊天,該機車是我向別人購買,因被警局查扣,我要領回,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未經車主同意擅自遷移該機車並供作私人目的使用,是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即詞圖卸,委無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所生之危害尚低、所得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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