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乙○○住處後門約五、六公尺處,所借予伊騎用之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原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多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遭竊),無合法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仍予收受而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騎樓下查獲,並扣得該贓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綽號「黑仔」之人借用系爭機車騎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知贓故予收受,辯稱該機車係伊於路上行走時,該綽號「黑仔」之人由後方騎乘前來而交付予伊使用,因一時未注意而未發現該車無車牌,且常人借用機車鮮有查看證件者,再失竊機車之人係住伊對面,案發後伊亦覺驚訝,更無明知該車為住對面之人所失竊而予收受之理云云。惟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甲○○之夫 陳慶人 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機車確屬贓物無誤。又正當來源之機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件,並懸掛號碼車牌於機車上;惟查該車於被告借用時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時,亦未曾向該綽號「黑仔」之人取得來源證件,被告取得該車之際,衡諸常情,自當對該車來源有所置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復無法供明貸予機車之「黑仔」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乙節,足徵被告與該綽號「黑仔」之人並不熟識;被告於外出前往他址途中,向未經熟識之人借用未懸掛車牌且無來源證明之機車,自有可疑。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機車鑰匙係置放在其皮包內,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其與「黑仔」講好十幾分鐘後,由「黑仔」自行前往停放機車之騎樓處牽車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與該「黑仔」並不熟識,有如前揭,而機車鑰匙復經其留置在皮包內,「黑仔」如何自行前往該址取車,亦有疑問;且被告於借用機車後至為警查獲止,其時間長達四、五小時,均未見該「黑仔」之人前往取車,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機車僅借用十餘分鐘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僅知悉綽號而未曾熟識之人手中,任意收受未懸掛車牌之可疑機車騎用,並占有該機車長達四、五小時,顯係知贓故予收受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