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未經乙○○之同意,前往乙○○所承租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北港溪土地第一林班第八十八號土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一把,下手竊割乙○○種植之檳榔約三、四萬粒,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有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林政滄 之證詞等為證,而認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罪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檳榔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要去割時,就已經有割過之痕跡,所以伊才將地上之檳榔撿回去給乙○○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案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為,伊向案外人 吳宗富 承租之坐落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北港溪第一林班第八十八號土地種植檳榔,伊透過林政滄之介紹轉讓承租與被告丙○○,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夜間電話聯繫,約定同年月二十一日洽議訂約,不料被告隨即於五月十九日上午至上開檳榔園擅自採收檳榔二百餘芎價值約十餘萬元,並故弄玄虛持約十芎之檳榔至伊住處稱,檳榔已遭他人竊取云云,且於五月二十一日亦未前來洽議簽約,故認定檳榔遭竊取為被告所為等語(參告訴人之告訴狀及歷次偵訊筆錄),是依告訴人所述,堪予確定者,乃被告於五月十九日前往檳榔園割取約十芎檳榔後持往伊家中交付予伊,惟其所稱之二百餘芎檳榔,究係何人所竊取,告訴人乃根據上開情節,推斷可能係被告所為,所述顯屬推測之詞,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外,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林政滄雖證稱本件告訴人擬將上開檳榔園轉租給人家,經伊介紹丙○○認識,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談妥價錢,但沒有說要去割,結果隔一天丙○○就自己去割,但割完之後,他就去跟乙○○講他的檳榔園被偷割,不願承租,他拿了十幾芎給乙○○等語(參偵卷第十八頁以次)。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證人林政滄顯未目擊本件竊案之現場;又其所述者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訂約過程,尚難以之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行為。再依證人上述訂約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夜間即已就檳榔承包價錢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應認其等就檳榔採收契約已有效成立。至告訴人及被告雖仍約定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訂定書面契約,惟此不過為求保留證據以示慎重爾,要與契約有效成立與否無涉。雖其等於議約過程中並未提及何時割取等事項,惟此屬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僅係嗣後雙方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要待確認者而已。從而,被告於商定契約承租價格畢之翌日清晨前往採收檳榔,其主觀上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議定之檳榔採收契約所賦予其收取權利之認知而前往該檳榔園割取檳榔,據此實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稱,當日「我們早上七點半丙○○到我家來,我們從我家一起出發,到現場最快要一個鐘頭,去到現場之後,丙○○就拿金紙拜拜,拜完之後,就割檳榔,在割的過程中發覺檳榔有被割過的痕跡白白的,我們約割了六、七芎,再把地上人家割的沒有帶走的約七、八芎一起帶到乙○○他家,我們到他家時,乙○○他人不在家,大概他媽媽及他的太太在家,我們坐了一下子就走了。」、「我幫丙○○割檳榔約二年了,當天是他僱用我去的,我們約定割一個早上壹仟元,後來他付我壹仟元工錢。」核與被告所供述當日割取檳榔之情節,大致吻合。而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曾翠梅 雖證稱,十九日並未見證人甲○○隨同被告前往其家中,惟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上是否仍有其他人則未注意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甲○○對於被告於當日持檳榔至告訴人家中時,曾向告訴人之妻曾翠梅買受包葉檳榔一包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對此證人曾翠梅亦表示確有此事,衡情如證人未曾陪同前往,當無就此瑣事記憶鮮明之理;據上足見,證人甲○○確實於當日受僱於被告共同前往割取檳榔,嗣並因發現檳榔業已為他人割取在先,而於同日陪同被告持撿拾所得之檳榔返回告訴人家中告知此事。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至檳榔園現場後始發現告訴人之檳榔業已遭人竊取等語,應非虛構; 況衡 之常理,被告如確實係擬竊取檳榔,豈有再僱請工人之可能,且被告亦可在採收檳榔後,一走了之,何須再將檳榔取回交付乙○○,並告知經過,否則豈不自陷險境。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此舉乃故弄玄虛云云,然此純為推論臆測之詞,於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顯示,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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