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丁○○原名: 陳瑾
      丙○○
           號2樓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丁○○、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己○○、戊○○部分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丁○○、丙○○、己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詐騙集團利用機房轉接以電話對原告
詐騙,以電話告知原告中了「威德利E化商城」之二獎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藉由領獎之稅金問題需匯款獎金
百分之二十或認購該公司卡拉OK產品方式亦可抵稅為由要
求原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總共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起共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共四十萬元,爰
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
、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六號十二樓之十一、臺中市○
○路○段○○○號二十一樓之十等房屋,再分別由被告甲○
○、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ADSL,被
告甲○○、己○○共同架設節費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
,被告甲○○先將機房轉接設定妥當交給被告己○○,被告
己○○接續設定轉接大陸詐騙電話之方式則為:在網咖內電
腦鍵入節費器原設定之IP位址,輸入帳號與密碼、指令,
再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大陸門號,即完成設定,一旦節費器
內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被告己○○即接受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負責在機房插換行動電話卡片。被
告甲○○及丁○○為測試提供詐騙機房所需用之SIM卡是
否係可用之正常卡片,乃以其共有之手機,撥打一一七等號
碼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該SIM卡行動電話號碼即移作
為詐騙集團留給被害人回撥之詐騙電話。另被告己○○亦依
被告甲○○指示,多次至特定地點領取SIM卡,再將SI
M卡插入遭斷話之節費器內,以使詐騙電話保持暢通,被告
己○○換完卡片後,會再以電話通知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要測
試更換SIM卡後之電話線路,若能接通即告知已換好卡片
,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亦開始加工該詐騙集團
,與被告己○○共同居住在上開臺中市○○路住所,擔任外
出領取SIM卡並更換SIM卡之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某
成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打電話給原告,稱原告中了「威
德利E化商城」之二獎一百萬元,要求其認購商品抵稅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七日間,陸續匯款
共四十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丙○○則受被
告甲○○指示,為詐騙集團提領詐片款項之車手,持金融卡
前往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約已領取一百
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金額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二四二五、一五一六五號
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騙集團,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
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四十萬元匯款之損
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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