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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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應補充「乙○○接獲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通知應申報甲○○所生之女之戶籍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通姦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指不得減刑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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