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柯易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長義 、 葛長智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葛長義、葛長智間就被繼承人 葛松山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 黃長智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葛松山之系爭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建築年份、面積相當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為530萬元,每坪單價為249,3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行情以每坪249,369元計算應屬合理且適當。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62.9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05坪),乘以每坪249,3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750,479元(計算式:249,369×19.05=4,750,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葛長義之應繼分比例為1/6,計算葛長義之應繼分價額為791,747元(計算式:4,750,479×1/6=791,746),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葛長義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2,037,861元(計算至起訴時即111年4月26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葛長義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7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816)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0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